新《中小企业促进法》在原法基础上增加了保障该法实施的规定,以强化对法律实施的总体评价和关键性评价及相应的监督。新《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监督检查的规定在第九章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条,重点从法律执行监督检查、发展环境评估、资金基金使用监督、对不当行政行为查处四个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一、工作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人民政府和中央人民政府)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开展定期检查,检查的内容是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相应的被检查对象是该政府内负有中小企业促进职责的部门和受行政委托行使有关中小企业促进职能的机构、单位、组织,检查可以向中小企业、市场中介机构、与中小企业有关的个人和社会有关方面征求意见,检查目的是保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问题为导向、以结果为导向,促进所属的各行政部门、各执行行政职能的机构切实贯彻好中小企业促进法。要求在检查中若发现违法情形而没用相应的法律法规上的具体处分规定,应当及时制定或修订法律法规,及时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为中小企业营造良好经营环境。
二、第三方对发展环境评估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解读:引入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可以在中小企业促进工作中更好地避免认知上的盲区,在工作中增强针对性、有效性、合理性。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按照现行安排是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要求针对委托部门和被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之间不得存在直接隶属关系、管理关系、挂靠关系、监管关系,及其它各种可能影响、干涉其出具独立专业意见的公或私的关系,委托方也不得对受托的第三方机构施加意见上的引导、限制、影响、暗示。此外,要求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在国务院层级是法定职责,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做与不做。如果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要做,委托方主体是政府,而不再是负责中小企业促进综合管理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并不必然与国务院部门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相同、对应。
三、专项资金和基金使用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果的企业评价、社会评价和资金使用动态评估,并将评价和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所指的“企业评价”以中小企业为评价对象,评价主体是全社会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对资金使用的动态评估的评估主体可以是政府部门,如审计部门,也可以由政府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价、评估的对象是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效果。本条第一款要求对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定期组织开展关于使用效果的评价和评估的法定职责,旨在提高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使用的针对性、有效性、合理性,不构成对除政府之外的其他主体开展相同的或类似的评价、评估的排他性限制。此外,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政府内部管理和控制的责任,与现有的财政管理的规定相衔接。
四、对不当行政行为的查处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的行为,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的行为,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是当前中小企业反映强烈的问题。由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企业是由股东出资,是市场的主体,其经营状况如何由市场决定。政府对国有企业强行进行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的做法,不适用于中小企业。政府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是提供促进方面的服务,包括培训方面的服务,为中小企业营造环境、提供选择,法律并不规定这些服务是对中小企业的强制性服务,由此,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是对企业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权的限制,是一种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此外,本法规定的各项促进措施,在执行中若有进行强制性服务、剥夺中小企业自主选择权和财产权的,也属于“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